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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教义学科学性的再认知以基尔希曼和卡(5)

来源:科学学研究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5-23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第一,追求客观性与确定性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最初是通过再现立法者的原意来保障的。历史法学的代表人物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提

第一,追求客观性与确定性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最初是通过再现立法者的原意来保障的。历史法学的代表人物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提出了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科学的解释方法,但后来人们发现仅仅依靠再现立法者的原意是不够的,有的时候,必须允许解释者依据当下的需要对法律进行一种“创造性”的解释,于是便产生了“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方法产生以后饱受质疑,原因在于法律的客观性与确定性受到了威胁。目的解释的方法是否客观?拉伦茨作出了最好的回应:“在这里必须纠正一种在法律人中间一向广为散布的错误认识,即认为当法律人开始评价之日,就是理性控制的可能性消失之时,也就是科学弃他而去之时。法学并非仅仅为法官提供做出客观公正评价所需的经验性资料,它还提供法律所包含的、或多或少得到明确宣示的评价尺度。”[3]

第二,追求客观性与确定性的法律推理。法律推理的客观性并不总是与结果的正确性或真理性相关,而是强调推理过程是理性的。即便疑难案件存在价值衡量,需要辩证推理,但只要法官做到足够理性,我们就认为其推理是客观和确定的。“当他们对于相关信息的选择和评价是明智的而非受情绪性或其他心理性歪曲之影响的时候,他们在这个意义上就是客观的。观点和信仰如果以一种客观方式被达至或支持就是客观的”[8]204-205。因为在进行辩证推理的时候,仍然需要遵守既定的方法:规则的逻辑性和价值的一致性、价值衡量的位阶、比例原则、功利原则等。这些价值衡量的技术方法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律辩证推理的做出并非来自于决定者或裁判者的主观臆断。

第三,追求客观性与确定性的法律论证。严格的法律论证是建立在合理化的论辩规则和程序规则基础之上的,作为法律论证的论辩规则确保论辩是在自由、平等基础上,围绕着争议自身展开的,自证观点和达成“共识”能够有效抑制“人为情感”和克服“主观偏见”,最大程度地确保法律论证的客观性。法律程序的客观性主要体现在对恣意的限制。恣意意味着非理性的任性,是人行为主观性的体现。法律程序的要义就是要限制这种恣意。法律程序的设计,尤其是司法程序的建构中,角色的分化、程序外因素的阻隔、对立意见的交涉、直观的公正、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等几乎每个程序性安排都表现出对恣意的最大限制。在寻求案件正确答案的方法中,法律论证为裁判结果提供合理化、正当化的证据和理论。当然,法律论证的确定性(正确性)虽然不能达到自然科学的程度,但也绝非可以似是而非,模棱两可,一般认为,只要做到了充分合理的法律论证,案件裁判的结论就是确定的(正确的)。因为,在法律中不存在(自然科学意义上)绝对的正确,而只存在论证的正确。

(三)法学家之维

本文的法学家是专指存在于法律教义学领域的,而非法哲学、法史学、社科法学等领域,法律教义学的要义在于对现行实在法所形成的法秩序的信奉,以司法为中心,并且,法官受到立法者法律的约束为前提,而其他法学领域的法学家并没有此种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更接近于法律职业者。两者的任务都是从既有的法律中去寻找具体案件的答案。价值真理是法律教义学作为科学所追求的目标①法律中是否存在真理关乎法学能否成为科学,否定法学科学性的论断也往往基于对法律真理的否定。由“休谟问题”引发的法律与真理的分离从历史上看是短暂,“法律真理是人的存在状态,是人展现自我、规划自我的一种方式,是人为实现自身本质而进行的一种制度安排。理解法律真理的路径在于法律实践。”参见:陈锐《论法律真理》,《法学论坛》2009 年第 4 期。,价值真理究竟是什么?普遍认为,“法律科学在求社会事务之真理。此之所谓社会事物之真理,就是正义(justice)。”[10]任何一门学科都离不开研究者的因素,对法律教义学来讲,作为研究者的法学家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最主要来自于法律职业群体,这个群体具有一种独特的理性思维,一种不同于公民大众自然理性的“人为理性”。以法律职业者为核心的法学家群体的法律思维决定着法律教义学知识的客观性与确定性。

第一,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在信奉法律的前提下,审慎地对待自己的感情有利于客观性地形成法律认知和理论。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并非没有情感,只是他们的情感往往会被另外一个更重要的使命所牺牲,这就是服从法律。即使法学家想要表达自己的情感也只能在法律规则允许的范围之内。法律的规则是事先预设好的,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不可能完全无视规则,天马行空地任性判断或表达,所谓的学术自由仍然是在现行法律规则所形成的法律秩序内的一种自由,不能无视规则,脱离规则。因此,法律教义学领域的法学家只是在由现行法律规则和秩序所构成的宫殿里进行着理性的思维活动,久而久之,他们已经习惯了不苟言笑,常常用规则来衡量和约束一切,包括自己的感情。

文章来源:《科学学研究》 网址: http://www.kxxyj.cn/qikandaodu/2021/0523/5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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